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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塔尔贸易代理法

关于组织贸易代理商行为法
  (卡塔尔国)2002年8号法

  我卡塔尔国埃米尔在审阅了经过修订的临时基本制度,特别是其中第23、34、51条;1982年10号法修定的1971年16号法颁布的民用和商用材料法;1986年第4号关于组织贸易代理商行为法;2002年13号关于在经济活动中组织外国资本投资法后;根据改组内阁的2002年1号埃米尔令;根据经济贸易部长的建议和由内阁提交的本法草案;在听取了议会意见之后;我决定本法如下:

第一章 简 介

  第一条: 执行本法时,如下单词和语句各自具有明确词义,行文中不具有其他意思。
  部: 经济贸易部
  部长: 经济贸易部大臣
  专管司:贸易司
  报酬: 利润或佣金或任何与之相类似的所得

第二章 贸易代理合同

  第二条: 执行本法时,贸易代理商是指那些其本人而非他人在代理范围内代表其被代理商在分销商品或产品或在展示、交流这些商品或产品或在提供某些服务时具有执业许可而收取报酬的人。

  第三条: 贸易代理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确定,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代理商和被代理商的姓名、国籍。
  2、 代理范围所包含的商品、产品及服务。
  3、 代理工作的地区。
  4、 代理期限,如果是有限期代理的话;以及如何延期。
  5、 代理有义务对所代理的商品、产品提供零配件,以及进行必要维修,如果需要的话。
  6、 代理与被代理之间所达成的不违反本法条款的任何其他条件。

  第四条: 在进口商登记中注册登记的商人可以进口代理范围内的商品,即使该商品已有当地代理商。
  大臣应对那些商品的出口国制定规则和提出与对等原则相关的条件。

  第五条:
  1、 代理商可以获取佣金,根据部长令其金额标准应不超过其他人根据大臣令中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规定用于销售目的而从非同一被代理商处进口的商品或货物价值的5%。
  2、 代理商可以根据与被代理商之间达成的协议向被代理商索要佣金,如果其他人用于销售目的进口的货物或商品是出自该被代理商的话。
  3、 代理商进口的供个人使用的货物不应获取任何佣金,同样为其他人用于转口目的而进口的货物、商品也不应获取佣金。

  第六条: 贸易代理商对被代理商寄与他或存放他处或交与他的货物及其他东西有优先权,只要是寄给他或存放他处或交给他的。

  优先权将保障代理商的报酬及其应得的所有款项以及因代理而产生的收益,不论这些款项是在交付商品或物品前就应获得的还是在这些商品或物品处于代理商控制期间时应获得的。优先权不受任何因素影响,即使是与仍在代理商控制中的货物或物品或者在此前就已经寄与或存放在他处或交与他保存的货物或物品有关的行为已经产生了债务。如果享有优先权的货物或物品已被售出并交与了购买者,代理商的优先权则转化为价值。

  第七条: 代理商对那些寄与他或存放他处或交与他保存的货物或物品只有在已处于他的掌握下时才有优先权。

  货物或物品在以下情况下视为处于代理商的掌握中:
  1、 如果已处于由他来清关或存放在公共库房或存放在他的仓库里或是他正在用特殊方式运输。
  2、 如果代理商凭借装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可以在货物到达之前掌握货物或物品。
  3、 如果代理商已将货物出口而其却仍握有装运单据或其他任何运输单据。

  第八条:
  1、 双方没有商定代理延期的话,代理将在规定的时限里结束。
  2、 代理商在有限期代理被取销的情况下有权向被代理商要求补偿。
  3、 代理商在有限期代理结束的情况下有权不顾任何与之相违背的协议向被代理商要求补偿,前提是他促销被代理商的产品的积极性导致明显成功或致使客户增加而由于这个成功被代理商拒绝延长代理期因而使得代理商无法获得佣金。

  第九条:
  1、 如果代理协议是无限期的,没有双方协商一致,不得结束。如果双方中的一方不顾另一方的反对而要结束时,应通过判决或通过被授权解决因代理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的有关方面的决定予以解决。
  2、 如果代理合同一方单方面结束无限期代理合同的话,另一方有权就因结束合同而蒙受的损失要求赔偿。
  3、 代理商在无限期代理合同结束的情况下,有权不顾任何与之相违背的协议向被代理商要求赔偿,前提是代理商促销被代理商的产品的积极性导致明显成功或致使客户增加,而由于成功被代理商不同意延长代理合同使得代理商无法获得佣金时。

第三章 组织贸易代理商行为

  第十条: 部属专管司设立注册登记以制约贸易代理商,并根据登记的表样发布部长令。

  第十一条: 贸易代理行为不可转让,除非转让给在上述条款中提到的登记中已注册登记的人。

  上面提到的登记中登记有其姓名的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 卡塔尔国籍人士,如果注册登记申请人是个公司,其资本金应当全部是卡塔尔的。
  2、 其年龄不得低于21周岁。
  3、 代理注册登记中所要从事的贸易活动应当是在商业注册登记中所登记的。
  4、 不可以是在违背诚、信的罪行中曾被终审判决而尚未恢复名誉者。

  第十二条: 贸易代理商登记申请应按照经济贸易部专门准备的样表提交;申请应附有各类证明材料,同时附有贸易代理合同一份,必要时应翻译成阿拉伯语。

  第十三条: 贸易代理登记应每两年重新登记一次,并应在到期前两个月登记。

  第十四条:
  1、 专管司负责对提交的登记申请或延期登记申请在提交30天内做出决定。
  2、 专管司可以拒绝登记申请或延期登记申请,但要有原因。并要负责在30天内通过挂号信将拒绝决定原样通知当事人。
  3、 申请被拒绝的当事人可以在被通知拒绝决定的30天内向大臣提出申诉,大臣则在其提出申诉的30天内就申诉做出决定,此期间视为没有明确拒绝答复。

  第十五条: 经济贸易部给予所有注册登记的代理商确认证书并可以在登记所需的任一条件失去时或被证明登记是根据不正确的材料或内容完成的而随时注销任何已登记人的注册登记。部将以挂号信通知被注销登记人注销决定。该人有权在收到通知30天内向大臣提出申诉,大臣将在其提出申诉30天内做出决定,此期间被视为没有明确拒绝申诉答复。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并不妨碍没有进行贸易代理注册登记的任何贸易代理,不履行登记义务者发生的诉讼不受理。

  第十七条:
  1、 如果被代理商没有法律依据而废除代理或拒绝延期,专管司有权决定禁止以代理形式进口这些商品或产品。
  2、 提出司法诉讼或采取仲裁或类似的办法,不妨碍代理范围内的商品货物或服务的进入。但是,如果被代理商违反本法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结束了无限期代理合同时,同样如果公共利益需要时,大臣有权禁止代理范围内的商品、货物或服务的进入。

  第十八条: 接受贸易代理转移的代理商只要双方没有与之相违的协议,应当在有利于利用商品的市场价值和成本价之低者,加上最高限为市场价值或成本价的5%的时候,向第一代理商采购其可能拥有的代理范围所包含的商品。该代理商和被代理商将对第一代理商向其他人承诺的所有义务以及因代理合同而发生的一切负责。

  第十九条: 贸易代理商及其被代理商应以适当价格向消费者提供代理范围内商品的零配件,并提供所需的维修车间。代理商应保留采购发票及所有与装卸、运输、保险支出有关的单据以及清关费用总额。
  
  第二十条: 贸易代理及其代办人或继承人在其死亡的情况下,在代理合同不论什麽原因结束时都应在结束合同原因发生的30天之内,向部提交附有支持证明的注销代理登记申请,如果确定注销原因成立的话,部可以用挂号信通知当事人在30天内到部听取他们对注销登记原因的不同意见之后,进行注销。如果他们缺席,将以同样的方式再次通知在下一个30天内出席,如果一再缺席,部有权自行注销登记。本法不妨碍代理商或其继承人获得适当的补偿,如果需要的话。

第四章 惩 罚

  第二十一条: 为不违反其它法律规定的任何一项更严厉的惩罚,违反本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款者,将被处以拘禁不超过6个月和罚款1万里亚尔的处罚或处以二者之一的处罚;再次违反者按最高惩罚加倍处罚,此外还可以判处关闭其从事代理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为不违反其它法律规定的任何一项更严厉的惩罚,对那些违背事实地在与其代理行为有关的印刷品、文件里或用某种宣传方式提及他是贸易代理者,将处以拘禁不超过3个月和罚款不超过5000里亚尔的处罚或处以二者之一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卡塔尔国际法庭专门处理在执行贸易代理合同中代理与被代理之间产生的纠纷,只要没有与之相驳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由仲裁对因贸易代理合同发生的纠纷做出的决定被视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结束条款

  第二十五条: 大臣应就执行本法条款发布必要的实施细则和规定,特别是如下:
  1、 确定贸易代理登记申请、重新登记申请、修改登记内容、获取证书、注销登记的收费。
  2、 确定注册登记所需的文件材料。
  3、 提供登记所需的申请样表和事项以及证书文本。
  4、 组织工作进程和保存、审阅登记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大臣委任的经贸部工作人员在稽查和取证违反本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者和违反实施本法各项决定者的罪行时具有司法执行人的身份;为此目的,他们有权进入店面、设施对其进行检查并审查他们的单据和登记记录等。

  第二十七条: 上面提及的1986年第4号法废止,其它凡与本法相违的条款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所有专门机构、有关方面均应执行本法,本法自官方报纸刊登之日起60天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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